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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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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連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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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3 23:3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    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同法第283 條亦有明文。原告四人與被告既於合作經營鉅    耀公司時,已約定個別出資比例,原告張錦文220 萬元、原    告連俊宇200 萬元、原告林文章200 萬元、原告王永彰200    萬元,則被告吳金樹退回股款時,自應依照上述比例退還,    應屬約定之可分之債,並非屬連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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