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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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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之瑕疪擔保責任採無過失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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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21 23:12: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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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1 23:15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因不能給付發生之危險,係歸債務人負擔。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係兩造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第18條約定驗收及移交;第26條第1 項係約定,如未達合約深度,即達合約標準溫度及取水量時,依減少深度依單價退予上訴人。上開約定與給付不能之危險負擔何關?原審未探究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遽憑上開約定,即謂此屬統包工程之風險分擔,應認承攬人即統包商所能控制者及保險可涵蓋者由承攬人分擔風險,否則由業主負擔云云,已嫌速斷。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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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21 23:13:26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統包責任施工方
式承攬伊之溫泉井開發工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似為承攬。而被上訴人既已施工至最後深度,然出水量
未達約定之數量,則是否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相當之工作,僅不
合債之本旨即約定之效用,而屬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乃原
審未遑詳予推研闡明,逕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論斷兩造之爭執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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