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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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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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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16:0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解釋上開條文迭      著有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方法主要      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種,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      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之文字,按      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參施啟揚著民法      總則)。上開解釋方法與民法第98條所定均屬脈絡一貫。      如契約之文字明確,依文理解釋即可得知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則不得違反契約明文之約定,如契約之文義矛盾、      模糊,始有依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查兩      造均表示系爭契約未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變更      簽約主體,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明文約定:「乙      方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      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而系爭契約      載明之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1日,則前揭條文所指之「簽      約後3年半」所簽約是否係指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或原      合約之簽訂日期?依前開揭櫫之文義解釋方法,系爭契約      所稱之「簽約」當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簽之該約甚明,再系      爭契約提到原告與出色創意公司間簽訂之原合約均記載「      原合約」,同時以「本契約」或「本合約」指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      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      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既未特別指明係      原合約,則該條項所稱之「簽約後」當係指系爭契約。再      系爭契約雙方雖均稱系爭契約未改變雙方於原合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然系爭契約既變更簽約時間為「103年9月1日      」,連帶即會影響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3年半之起算      時間,雙方均無異議而簽署並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定為      103年9月1日,堪認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已變更原合約第9      條第4項之特別違約約定之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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