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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17-11-21 11: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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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惟其所受之利益,應扣除系爭車輛同
時即已負擔之義務即不利益,且並無從將未曾支付予上訴
人之約定買賣價金部分充作所得利益,故系爭車輛約定之
買賣價金,其中28,890元乃逕支付車貸未給付予上訴人;
另3,600 元為上訴人於擅取車出售不當得利時該車即已負
擔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本件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為12,510元
(計算式:345,000 元-3,600 元-328,890 元=12,510
元)。參諸前開說明,另以,系爭車輛並非新品,且經被
上訴人經營擺攤使用,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古車
輛之價值,取決因素繁多,諸如使用頻率、里程數、內部
保養情況、外部損傷或維持狀況……等,衡之以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之結果,實與系爭車輛買賣價格相差非鉅,
則前開買賣價格應係基於系爭車輛客觀情況,依市場交易
機制磋商所得之價錢,難認上訴人有何低價賤賣之情形。
被上訴人徒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主張為上訴人
本件所得利益,並為其所受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係遭上訴人以違於現實市價之方式賤價出售,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現存價額為38
5,541 元,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應再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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