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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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條第1項後段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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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於任職    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取得之拍攝機會之影片上傳    至影音網站Youtube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客戶陳豐欽向原告    求償,雖係屬於兩造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之行為,然    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其保密義務,當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須因此賠償客戶    陳豐欽180萬元,原告主張此一損害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一節,當屬    可採。又查,徵信業者首重受其客戶之信賴,倘其處理事務    之過程或因處理而取得之資料,有外洩之虞,必然降低客戶    委託其處理私密事務之意願,而被告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所取得拍攝機會所拍攝之影片上傳至網路,而已經上傳網    路之資料幾乎不可能完全移除,對於原告商譽之損害自屬顯    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一節,亦堪以採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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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03: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30 16: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若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他人行為或不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致受損害請求賠償者,必須係故意為之始屬不法,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需該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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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09:59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之業務員柏竣傑於109年2月21日系爭委託書委託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哈囉~明後天看你們要不要過來看這兩間」、「或是我退斡旋金給你們~因為同事的客人要談」、「拍謝」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回覆以「okay」貼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並未因被上訴人上述委託條件而斡旋成功,且於委託期間屆至前即提議被上訴人是否改看其他房屋,又依被上訴人所陳稱:伊當時以為柏竣傑要轉介別的標的給伊看,且柏竣傑提供伊兩個物件,伊覺得第二個房子也不錯,故伊認為他要轉介其他標的,系爭不動產已經沒有要繼續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支付仲介費用21萬5,000元予富誠公司(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乙節,則綜上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另覓仲介公司係意在尋求得以為其促成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實難認其係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故意以背於一般道德觀念而與鍾易陞聯繫買受系爭不動產事宜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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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30:59 | 只看該作者
又參照證人鍾易陞證稱:伊是109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臺北車站碰面,因被上訴人覺得過程很奇怪,他們有要求特殊事項如氯離子部分,業務只有一直要求加價,所以伊才和他們說要不要用書面斡旋資料讓伊幫忙瞭解狀況,並於當天簽立斡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履行契約未合其心意,方與他人另立契約,非意在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其請求居間報酬之債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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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5 20:22: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5 20: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表示願提供擔保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要約,經被上訴人表示願為其代覓貸與人,且金主需其提供擔保品始願借款後,上訴人乃以系爭鑽石及系爭支票為擔保,由被上訴人與金主賈文中聯繫取得貸款,分於106年8月2日、8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及8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然系爭鑽石經被上訴人送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白鑽部分為3.43克拉,藍鑽為1.89克拉,均為合成碳化矽(即MOISSANITE),俗稱摩星鑽,價格為天然鑽石1/10等各情,有該鑑定中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評估單,及大亞鑽石網頁介紹資料可佐(原審卷第78-80頁);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桓宇公司早於106年9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原審卷第44頁)可憑,可見系爭鑽石之價值低廉,與系爭支票均不具有擔保清償200萬元借款之價值,上訴人竟執以為擔保,委由被上訴人代覓金主借款,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意為上訴人代覓金主借款,並交付系爭匯款,已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即被上訴人所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被上訴人因賈文中不願接受系爭支票,而於106年8月3日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營業部,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下稱花旗支票)乙紙予賈文中作為擔保,嗣由賈文中提示兌現之情,除據證人衛淑楨證述如前外,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花旗銀行月結單、賈文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54頁,更一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206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花旗支票與賈文中,因上訴人未於3個月借款期間屆至時依約清償,經賈文中提示花旗支票並獲兌現,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18萬元,故僅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參酌民法第206條之立法意旨,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即182萬元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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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15:39:4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1號



綜上,被告李宗哲明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權以原告持有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充作借款債務之清償,卻為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權,阻止原告行使上開協議書之權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指示被告林泰亨辦理掛失並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使原告無法依約繼續受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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