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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死亡判賠159萬,G3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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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6 22:41: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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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6 22:44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4 萬5623元、喪葬費用14萬7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於陳○死亡時年35歲,迄65歲屆齡退休,失其收入,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17.78 年,有受陳○扶養之必要,其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367元,未逾高雄市101 年至103年平均支出範圍。被上訴人育有雙生子女陳○、陳甲,由其平均分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70萬719元。另審酌被上訴人除於101年間曾有財產交易所得外,名下僅有汽車1 部;上訴人為專科畢業,除經營托嬰中心之收入外,另有股利,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考量被上訴人甫生產滿2 個月即遭逢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9 萬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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