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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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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5-16 12:28: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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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而按債務不履行,除      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      ,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      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      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      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      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 條      第1 項或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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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3 10:23: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3 10:28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
      屬同法第246 條第1 項或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
      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因給付標的為法律上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
      契約,並非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始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
      旨之租賃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
      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之
      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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