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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協助母親於市場做生意,每月 收入平均約17,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2頁、第26至28頁、第61頁),堪信所述非虛,從而 ,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伙食費7,000元 、電話費8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854元、水電瓦 斯費1,049元及未成年女兒(101年12月31日出生)扶養費 2,618元,計共13,821元,有其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3頁),是 債務人上揭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後僅餘3,179元(計 算式:17,000元-13,821元=3,179元)可供支配。惟觀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 卷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2 71,685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3,179元清償債 務,其尚須約33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1, 685元÷3,179元÷12月≒33.34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 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乙 部(車號:000-000),係2004年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該車殘值所剩無幾、顯無 法用以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 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至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審閱屬實(本院卷第35 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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