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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45 編輯
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即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前一日,亦有進行期貨交易,其於104 年11月16日當日之平倉參考損益為15萬3,150 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264萬5,010 元;翌(17)日於上午8 時45分期貨交易市場開盤後,原告持續下單交易臺指選擇權至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104 年 11月17日收盤後,結算原告之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1萬0,740 元等情,有原告於104 年 11月16日、17日之期貨買賣報告書影本(節錄)、104 年11月17日原告帳戶之臺指選擇權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亦即於104 年11月16日,原告所持有未平倉之臺指選擇權,經以其取得該等部位臺指選擇權時之價格與104 年11月16日當日市場收盤價相比,分析其差額,已經有264 萬5, 010 元之未實現虧損存在,加上已經實現的收益15萬3,150元,整體而言其損益為-249萬1,860 元;翌(17)日交易後 的平倉參考損益即已實現之損益加上未平倉之損益金額則為 -136萬8,790 元【計算式:-135萬8,050 元-1萬0,740 元= -136萬8,790 元】,反較前一日整體損失數值更少,已難認 原告因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受有何損害。原告固 主張倘若未發生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其可將前一日未平倉參考損益之虧損弭平,並多賺400 多萬云云,然本院詢及有無具體投資計畫可證明,原告僅稱沒有具體計畫,但若能看臺指即時盤訊,按照其操作模式可以正確判斷下單或撤單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未就損害 之存在、損害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是否下單交易」、「以如何條件交易」等事項之決定者仍為原告,系爭臺指即時盤訊 顯示故障一事並不當然導致原告持續為臺指選擇權之交易、亦不當然使原告以特定條件為臺指選擇權交易,104 年11月17日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無非是原告持續操作臺 指選擇權交易之損益結果,原告將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較前一日未平倉參考損益為-264萬5,010 元減少損失的部分歸功於自己操作投資得當,而損失未弭平的部分則 均歸咎於僅有20分鐘多之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論理上亦不可採;審之,不論臺指即時盤訊於理財王軟體或 大三元軟體有無正常顯示,原告仍須基於自己之判斷所投資決策,自行透過網路下單,其應自行注意資訊之蒐集及判斷,縱認有損害發生,原告怠於注意致受損害,仍應由其自行承擔之,要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無關。104 年11月17日原告就臺指選擇權交易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此結果,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侵權行為關係之規定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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