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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10/1/2017
李姓男子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未料,檢方發出傳票以他5年內四犯酒駕案件,「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5月」,李不服聲明異議;法官認為,檢察官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執行命令的指揮程序有瑕疵,因此撤銷處分,可上訴。
李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地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收到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他於本月19日應入監執行5月。他表示,需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兒子,且很不容易才獲有目前安定的工作,若入監服完刑後,另找工作將更加困難。他懇請法官准予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
然而,檢察官審核此案,直接以執行傳票通知當事人到案執行,並在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5年內四犯酒駕案件,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案件,應入監執行5月」。李不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及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向法院請求救濟。
台南地院認為,李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的事由,立法者固然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而,本案不准當事人易科罰金的聲請,與他所受裁判主文得以易科罰金的內容有異,對當事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
院方指出,檢察官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認該執行命令的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不准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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