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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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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整理和爭點協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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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3 13:32: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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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訴訟之所謂爭點    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
    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
    、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
    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
    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
    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
    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
    約而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如
    一造於爭點整理(非成立簡化協議)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
    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
    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
    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
    同。

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10日、9月14日提出爭點整理
    狀,本院105年9月14日期日確認爭點時,原告雖無提出應將
    民法第179條、第252條之主張列為本件爭點,惟兩造當日亦
    無合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使原告捨棄該爭執(見卷第12
    8至129頁筆錄),核法院於前揭期日會同兩造確認爭點之性
    質要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第3項規定,據以主張原告事後不得再提出民法第179
    條、第252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要已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真締,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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