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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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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及相關判決精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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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12 19:32: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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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07:38 編輯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    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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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9-13 07:38:28 | 只看該作者
惟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
    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小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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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3 19:10: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19:13 編輯

上訴人固於上訴程序向本院提出「原審卷內所無之LI
    NE訊息截圖」1 份,欲證其主張之「代購」、「抵銷」等情
    非虛,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
    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
    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
    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
    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本件原
    審不僅曾因上訴人舉證需時而改期續行言詞辯論,俾預留相
    當時間而予上訴人充分舉證(參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綜
    觀原審卷內整體之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kl 106小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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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4 21:39:43 | 只看該作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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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5 10:02: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5 10:03 編輯

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tpe 106小上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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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3 12:35:2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另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6款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該條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否則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判決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二)中詳述其之依據及理由,亦難認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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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9 17:03:07 | 只看該作者
tpe 106小上11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末按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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