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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另債務人亦到庭陳述「選擇
權就是買一個權利金,看它的漲跟跌,大部分都虧錢,沒
有所得」等語,應可認從事選擇權交易亦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投機行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從事前開行為之資金為32,000元,債務人陳稱其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 元,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90,224 元,則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76 元(396,000
元-390,224 元=5,776 元),然債務人為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情形,堪以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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