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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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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發現defect不能自行修補,493條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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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18 22:21: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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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
    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
    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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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4 22:59: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4 23:14 編輯

g3 110/688 (下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有瑕疵,因被上訴
  人遭西門子公司禁止入場施工,由其另行僱工補正瑕疵,額外
  支出922 萬1388元費用;惟其自承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該部
  分之工程瑕疵,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該部分之修補費用,於法不合
。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客觀並
  無不能修補情事,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補正義務,嗣
  因西門子公司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工地,而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
  補,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修補義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賠償其支出922萬1388元之損害,並以該922萬13
  88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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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4 23:06:3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存有瑕
  疵,西門子公司要求其修補工程瑕疵時,即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進入工地拆除、取走鋼樑,並於
  同年12月14日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其就上開物料使用及焊接,
  不得已而僱請第三人修補上開工程瑕疵(原審卷㈠第253 頁、
  卷㈢第63頁、318 頁)。其提出之上訴人99年11月18日(99)
  普賀字第024 號函並載:現場鋼樑高低差達0-10mm,平均大部
  分高低差5-8mm ,造成TV車行駛不規則跳動。依西門子公司德
  國專案經理特別指示,通知被上訴人立即進場施工,依該函附
  圖所示改善,為期25天於同年12月13日止完成等語(原審卷㈠
  第258至261頁);被上訴人同年11月20日之覆函雖不同意依該
  函為修正,惟亦肯認該TV車鋼軌係屬系爭變更契約之項目(原
  審卷㈡第91頁),原審遽認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該部
  分瑕疵,已有未合
,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修補費用,並以該費用與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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