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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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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68、民法956、民法214、215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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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24 10:02: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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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4 10:05 編輯

編號: 1.2.6-9.11-18,d依當時民法768時效取得所有權
編號: 3-5.10,p無法舉證有被告占有


經查,被告明知自身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
      至18工作底稿之初,未經原告正大所全部合夥人同意,雖
      可謂被告就此等底稿占有,為惡意占有人,然被告既坦認
      上述底稿仍存放於其家中(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等底稿已有滅失、毀損
      事實,自難論本件已合於民法第956 條規定滅失、毀損等
      要件,況原告就本件難認有何回復請求權,原告以民法第
      956 條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14 條、第
      215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均難認與法相符
      ,應予駁回。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 至5 、10工作底稿,原
      告無法佐證被告有取走底稿事實,自難論被告為惡意占有
      人,原告以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回復原狀或金
      錢賠償,亦難論於法有據。

tpe 105重訴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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