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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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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相抵適用上的要件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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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6-22 11:42: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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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9 06:04 編輯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第1169號、88年度台上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
    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
    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
    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
    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本件被告林雪樺以上揭詐術向原告等人詐取如附表1所示之
    金錢,被告林雪樺、國泰人壽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均是遭被告林雪樺以上揭詐術欺騙之
    被害人,其等僅是未能即時發覺自己遭被告林雪樺詐騙之情
    ,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共同原因或助力,難認其
    等有何行為並致本件結果之發生。復且原告等人之損害,與
    被告林雪樺獲取不法利益,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說明,並
    無減輕被告林雪樺之賠償責任可言,亦無獨立適用與有過失
    法則,減輕被告國泰人壽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林雪樺及國泰
    人壽以本件原告等人與有過失,而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tpe 104保險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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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06:04:43 | 只看該作者
g2 110上更一98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差超額價金之損害,係因李昀容擅自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全數用以購買媚登峰公司之課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將存簿、印章交由李昀容提款並匯入系爭帳戶,係遭李昀容欺瞞誤認系爭課程價值達741萬元所致,仍難認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媚登峰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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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1:22: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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