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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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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條的法人連帶責任不含董事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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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3 17:05: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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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3 17:08 編輯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
    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
    內。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
    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
    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
    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
    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上開刑案所為,係分別與被告陳
    振偉共同實行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42 條之罪,此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
    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
    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亦無由
    據以請求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原告
    公司主張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應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g1 ntp 104重勞訴21 (台塑告前員工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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