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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ee和外人),台塑告前員工,刑事成立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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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3 17:07 編輯

至被告王蕙蘭雖抗辯被告陳振偉所簽訂之自律公約、誓約書
    對其並無拘束力。惟遑論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被
    告陳振偉共犯背信罪行,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可知民事上對共同侵權之認定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更
    為寬鬆,甚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
    被告王蕙蘭是否受原告自律公約、誓約書拘束,實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而被告王蕙蘭之抬高報價等行為不僅與被告間
    有意思聯絡(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被告陳振
    偉共犯背信罪行),且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又被告王蕙蘭復稱陳振偉於偽造報價單前並未告
    知,被告王蕙蘭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惟參諸前揭判例
    ,可知共同行為人只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
    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
    要。則被告陳振偉既經認定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244
    筆交易中,部分乃透過偽造標單之行為,且此偽造標單之行
    為目的係在使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外觀看起來合理,
    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詳刑事一審判決第45頁),縱令王蕙
    蘭對偽造標單部分並不知情或未參與,然王蕙蘭支付回扣予
    陳振偉並抬高報價之行為,業屬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與陳振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g1 ntp 104重勞訴21 (台塑告前員工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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