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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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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人家泡水車,縱無保證品質,也會被他人主張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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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4 22:55: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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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依據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廖彥傑固然未對上訴人保證系爭車
    輛非泡水車之品質,惟系爭車輛有發生泡水情形而有減少價
    值之瑕疵存在,廖彥傑仍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業如前述,且參酌系爭車輛經鑑定為泡水車,多
    處並有泥土痕跡,其因泡水狀況而生中古車減損之價值約為
    10萬元左右,此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定書及
    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中簡卷第1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通盤
    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因曾發生泡水情形,其價值之減損
    應為10萬元,核屬適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並請求廖彥傑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張瓊元並非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張瓊元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g1 ntp 105簡上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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