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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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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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0 14:51: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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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前交付予被上訴人參考之4件女裝樣衣(價值75,000元)及服裝紙版一批(價值42,900元),均屬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且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對待給付關係,故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樣衣及紙版前,其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是上訴人返還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應屬從給付義務,但該等樣衣及紙版之返還尚非被上訴人完成交付男女服裝製作所必要,即難認前開樣衣及紙版之返還與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間係屬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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