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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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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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7 19:22: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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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1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主張A建物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1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以A建物之本工程而言,自102年9月15日開工,迄103年5月8日竣工,並未逾1年,遑論事後尚有追加工程。再參以追加工程之金額達115萬1,466元,係於本工程竣工後始行追加,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在103年9月17日完工交屋,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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