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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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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rsay(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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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2-16 20:52: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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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6 21:1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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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1:04:49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代理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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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3 21:38: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3 22: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義峰、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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