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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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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1 2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再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營業人係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查本件係由抗告人提供承攬工作,而寶德公司就該工作支付承攬報酬予抗告人,性質上即屬抗告人銷售勞務予寶德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與寶德公司間之全部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且依抗告人申報「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款明細觀之,兩造交易所生之營業稅為銷售額外加5%,並由寶德公司於工程款報酬外,外加5%金額支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二十一第160頁,相對人未予異議),則關於「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所生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買受人即寶德公司負擔;又此為稅務徵收之強行規定,交易雙方不得以內部約定而免除上開申報銷售額及納稅之義務,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實依稅務稽徵規定繳納營業稅,核屬稅務主管機關是否依法補徵、裁罰之問題,尚非寶德公司得以「未收到發票」為由而毋庸負擔營業稅,從而抗告人將此部分營業稅額220,445元列入破產債權申報,自無不合,應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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