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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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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不足被高院駁回,假扣押原因&假扣押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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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4-29 21:53: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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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9 21: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然細鐸系爭337號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之理由,係認定本件被告就假      扣押保全之9,0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加華公司      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詢中心查詢表、      協議書、多晶物料合約書、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已為釋明,堪信其主張為可採;另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因認被告未能釋明本件原告有何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故予以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然是否      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本即為法院之判斷,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且經本院審查後認應准許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      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各級法院對於假扣押必要性      認定標準及判斷不同所致,難謂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      請為自始不當。況本件被告最初以債權總額1億6,500萬元      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系爭2104號裁定准許,亦不得僅      因被告事後依鑑定結果認原告財產足以清償,復就債權餘      額9,000萬元部分再聲請假扣押,即認被告係自始不當而      為假扣押之聲請。至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訴      部分,雖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之撤銷,亦非屬自始      不當之情形,益徵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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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30 11:03:11 | 只看該作者

即時可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證據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同
    法第523 條規定參照),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大致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
    准予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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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30 12:24: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30 12:28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
    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3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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