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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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
    解除契約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第1 款第6 目之規
    定,原告既並未積欠任何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被告應將
    系爭履約保證金如數返還云云。然上開約定明文排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限縮該條適用範圍,
    因原告重大違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2 款第
    3 目之約定已可沒收一部或全部之保證金,已如前述,自屬
    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第1 款第6 目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
    形,而無適用第21條第3 項第1 款第6 目約定之餘地,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該條約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有誤會,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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