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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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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30-1及-3條的適用: 剩餘財產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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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7:0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頭期款之100萬為    被告母親所贈與,其餘20萬為兩造向農會貸款並償還而來,    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補字    第1638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17日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民國77年、81年中和區農會    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原告繳納貸款利息存根影本、中和區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新北院霞105司執全速字第813號函、    新北市永和區○○段○○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母親贈與,亦有應繼分前付之性質等語,並舉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與丁○○之協議書為據。經核:系爭房地於77年12月間    購買時總價為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母親出資,由兩    造另行貸款20萬元支付剩餘價金,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鑑定價格為7,200,468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而經核算兩造購買時自行貸款支    付之價金(20萬),所佔系爭房地總價金(120萬)之比例    為係爭房地總價之六分之一,故應認該不動產現今價值之六    分之一,不論是由原告或被告支付貸款,均應屬兩造於婚姻    關係中基於經營婚姻所為之貢獻,自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由    兩造分配為宜,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現今之價值為7,200,46    8元,經核算不動產現今價值之六分之一價值應為1,200,078    元(計算式:7,200,468元×1/6=1,200,078元),故有關    系爭房地之價值1,200,078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又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母親出資之    100萬,佔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六分之五,且其所出資之用意    係用以贈與被告,此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命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判決意旨自明,故認系爭    房地六分之五之價值應屬被告自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    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不計入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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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7:05: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7: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  (下同)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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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7:10:14 | 只看該作者
王勝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係屬王勝章為減少黃淑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自應由黃淑妙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若王勝章若有惡意處分之意圖,理應一次將上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一空,然對照上開二帳戶於107年9月5日後仍有款項轉帳存入,帳戶內之餘額非少(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第282至283頁),且王勝章上開所匯領之款項均非鉅額,自難僅憑黃淑妙個人之主觀意見,逕推論王勝章係為惡意減少黃淑妙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之金額。此外,黃淑妙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黃淑妙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共1,877,300元追加計算視為王勝章現存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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