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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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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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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9-12 09:46: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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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    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ML  105,交訴,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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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20:1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6 20:2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所為合於刑
    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惟卷查第一審法院歷次開庭通知書,
    均已向上訴人合法送達,而上訴人自94年3 月3 日第一審法
    院第2 次審判期日以後之多次庭期,均經法院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61 、262 、 278
    、279 、291 、292 頁),然上訴人均未到庭,其選任辯護
    人亦當庭向法院表示「聯絡不到被告」、「沒有接獲被告說
    他有搬家的消息」、「無法聯絡上被告,一直找不到被告,
    目前失聯中」、「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
    (問:到目今日為止都沒有被告音訊?)是」等語(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267 、285 、303 頁),可見上訴人故意逃逸而
    迴避到庭接受審判,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因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致不知開庭日期,而未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從
    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屢次傳拘無著,經
    第一審法院於94年12月9 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7 年2 月 9
    日緝獲歸案。上訴人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法院審判過
    程中卻拒不到案,長期逃逸無蹤,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
    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8 至17行),核其此部分論
    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其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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