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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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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剛磋商條款蓋過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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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8 10:09: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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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8 10:2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5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      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觀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      公司預先擬定印製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其中以手書寫之「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文字,乃屬個別      磋商條款,應優先適用,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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