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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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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目上非車之所有權人,如何行使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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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另外反訴被告於    107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再看本院卷第367 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Q7是指奧迪這台嗎?)對。(如果車    子是妳的,被告問妳Q7是否要過戶,妳怎麼會回答隨便?)    我對他已經是隨便,他不要把我逼到這樣,我不會跟他計較    這麼多,那時候把車子留給他使用,是要讓他可以接送小孩    ,讓他把小孩照顧好。」等語(本院卷第485 頁),顯見兩    造前已達成協議該二台車輛交由反訴原告管領使用,反訴被    告並已同意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真意    即為該二台車輛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則該等車輛究竟係何    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所購?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不重要    ,兩造就該等車輛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另約定所有權    歸屬於反訴原告已得認定。然該等車輛車籍行政登記仍在反    訴被告名下,屬對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之妨礙,則反訴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其將該等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該等車輛,則屬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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