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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契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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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故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因契約承擔而生變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原係存在於葉○雲與柯○艶間,嗣後於89年間再由上訴人、葉○雲、柯○雄、柯○艶約定,由上訴人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日後借名關係消滅,柯○艶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等情,核係葉○雲將其與柯○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而將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主體,應屬契約承擔,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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