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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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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對0206事件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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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2 14:37: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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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設置內控制度並確實遵循,執行代沖銷不符合風控彙整表,代沖銷之順序、時機、方法及委託單種類等未符合期貨商之專業注意義務水準等情,固非無憑。然而,被告開戶時即簽署書面表示知悉期貨交易風險,原告向被告所提之聲明書中並已表明期貨之低保證金高槓桿之財務特性,因期貨市場走向難以預測,有可能發生極大損失之風險,被告投資期貨經年,屬專業投資人,對期貨交易之高風險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專業義務水準,固非無據,被告以前詞多方論證原告內控存在缺失及原告代沖銷時缺乏策略,無法減少客戶損失,並引用證人洪永聰之證詞,雖非無憑。然而,期貨交易本存在高度風險、走向難以預測、極大損失可能之特性,本件被告投資選擇權商品又以賣權為主,更可能因機率不高之事件一旦成就而造成無限損失。以本件0206事件而論,因107年2月5日美股大跌,導致107年2月6日臺灣期貨市場開盤後台指期價格發生大幅劇烈波動,選擇權賣權商品價格較前一日收盤價呈現數十倍、甚或百倍上漲,而選擇權買權亦同步發生價格暴漲之情形。因選擇權商品市場價格出現大幅波動及異常,許多期貨交易人帳戶於短時間內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並直接摜破與期貨商約定之標準,期貨商於是將交易人帳戶內全部部位執行代沖銷,又因期貨商需以買進買權方式執行反向沖銷,於是進一步推高買權價格,導致看對方向之買權交易人也蒙受重大損失。因此,在金融圈普遍稱之為0206選擇權大屠殺事件,以上,為本院因職務所知及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除原告外,其餘期貨商均有類似情形,除各期貨商均有大量客戶遭受損害外,亦有期貨商本身因0206事件受到鉅額損失,幾難倖免。而此事件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書函亦認:107年2月6日台指選擇權價格大幅波動,主要係因受到國際股市之影響,眾多交易人對行情與市況之不同預期,致當日台指選擇權某些序列短時間交易價格波動較大,部分交易人經期貨商盤中洗價後帳戶內之權益數低於規定所需之保證金,期貨商將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執行代為沖銷,由於同時間買方反向沖銷委託數量較多,尚不符合期交法第16條(即指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時,發現交易異常,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之虞,得對期貨交易採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措施。)及本公司業務規則第116條規定(即指期貨市場或交易有被操縱、壟斷、囤積現象之虞,或其他對於期貨交易秩序、公平性、流動性或結算交割之正常進行有重大影響時,期交所應即採行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之措施)之情事(見本院卷㈥第155頁),足見0206事件,依期交所之回覆函文可知,其間並無市場及交易異常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亦查無不法套利之情形,以上亦為本院因職務所知及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見0206事件之原因主要是因為前一日美股大跌造成次日台指選擇權價格大幅波動,震動整個臺灣期貨市場,在恐慌因素蔓延下,造成期貨商紛紛放棄造市義務,同時間買方反向沖銷委託數量亦大,又因期貨商在此種情況下執行代沖銷,原意是基於市場穩定而就類似公法義務之履行,依期交所前揭函文,期貨商並無選擇空間只能就摜破風險指標之客戶,就盤中未沖銷之全部部位執行代沖銷,整體激化下,造就大量交易人同時發生損失之結果,事實上,此種情形核屬期貨交易市場制度面之缺陷,於本事件發生前,此種情形於主客觀上不僅難以預見,亦幾無迴避結果之可能,自難歸咎於原告,難論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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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2 14:41:47 | 只看該作者
固然,依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或在代沖銷內控制度上存在缺失,代沖銷策略亦不夠靈活致無法降低客戶損失,均非無憑。惟0206事件波及整個期貨交易市場,此混亂情況自當日上午8點50分即已開始,原告並非第一時間即不顧一切貿然執行代沖銷,依原告主張,原告迄於9點58分時,因同時有二百多位客戶需執行代沖銷作業,始使用電腦程式執行,輔以人工下單以求盡速完成,彼時,被告自市場開始混亂至原告執行代沖銷時,尚有一小時餘之時間自行決定交易,而兼被告訴代身為專業投資人,於本院辯論時,以言詞或書狀講述當時市況及應有策略,可見有相當豐富之交易經驗及專業知識,然面對0206事件突來之混亂狀況,其亦未能在尚有一小時餘之時間內自行平倉,而留待由原告執行代沖銷,足見當時情況之突然、嚴峻。而且,依金管會於108年3月間針對0206事件期貨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缺失所為處分之公開說明中,將近十家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遭到程度不一之裁罰,其中並沒有原告,且遍觀公開新聞、資訊,亦無原告藉此牟利或因而獲利之證據,可見原告於0206事件當時,並無因利益衝突而忽視客戶權益之情形,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或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於本件辯論時經陳述在案。被告雖舉前揭事證及證人洪永聰之證詞,抗辯原告執行代沖銷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衡諸期貨交易委託契約之性質,期貨商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以債務履行結果是否有利於客戶而論,原告執行代沖銷是否存在過失,應綜合主客觀一切情狀,就被告抗辯原告執行代沖銷不當造成被告損失結果,觀察原告執行當時對此有無預見可能,及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固然,從事後觀察,原告執行代沖銷之時機、順序及方法均可能改進,然考量原告面對市場混亂,且於我期貨交易歷史上無例可循,又同時有眾多客戶均需在第一時間執行代沖銷,代沖銷之執行又是類似公法義務之履行,期貨商確實只能遵從前揭期交所函文指示執行,並無裁量空間,依前揭期交所覆本院函文,0206事件仍應視為市場運作之結果,及原告執行受託事務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此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仍待證明,自難論其過失。尤其,在交易策略上,雖可事後回顧力求改進,然因期貨交易市場無法預測之特性,本件發生瞬間,究竟如何交易策略方能有效降低損失,實屬未知,而市場交易價格無法完全依照理論模型,不同選擇權序列價格,常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之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導致交易價格偏離理論模型,是被告抗辯前揭應採取之交易策略亦屬無法證明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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