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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3 23:3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
原告連俊宇主張其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8 日依其在 鉅耀公司持股比例,分別轉帳630,000 元、1,575,000 元至 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此有一銀取款憑條、協仲精機有限 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47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 )、一銀839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67、69頁) 存卷可參;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鉅耀公司支付員工勞 健保、薪資及支付鉅耀公司簽發之票據款使用,復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5 年他字第6943號卷第33至56頁) 、鉅耀公司一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 第57至84頁)足稽,且鉅耀公司轉帳傳票中關於此二筆款項 登載為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詳參本院卷二第75頁 、第85頁),參以系爭終止合約書(一)三. 之約定係記載 「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足認前揭款項 確屬股東借款予鉅耀公司之性質,並非投資款。而原告連俊 宇已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 清償借款,被告鉅耀公司未依限清償,則原告連俊宇請求被 告鉅耀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2,205,000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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