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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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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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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6-12 22:22: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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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
    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
    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
    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
    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
    ,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
    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ty 105訴1698

查,本件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
    係,雖已於104 年3 月2 日終止,惟原告因開發所取得之客
    戶群資料,既係因原告當初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得以被告經
    銷商之地位對外進行交涉取得,則於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
    後,原告本於後契約義務,理應要將該部分之客戶名單資料
    交接予被告知悉,此與契約地位是否對等之問題並無關連。
    原告以此主張係因被告對其享有指揮監督權所致云云,顯屬
    無稽,不足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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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8-25 22:39:11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學說上
      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
      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
      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
      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
      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
      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
      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
      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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