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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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定性為法院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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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1:59: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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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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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07:27: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8: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當事人就該契約性質所為相異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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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07:29:16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先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契約,嗣改主張成立買賣契約(原審卷11至12頁、本院卷452頁,);反之,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存證信函中抗辯係買賣契約,嗣改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40頁、本院卷453頁),均屬於當事人就該契約性質所為相異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述最高法院揭示判決意旨,本院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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