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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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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式父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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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且上訴人亦表示願配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生活形態,暨兩造與子女間相處現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又被上訴人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上訴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於一方會面交往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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