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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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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高風險通知就不能代沖銷(范vs康和期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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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8 15:38: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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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2 16:12 編輯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5,365,654元,並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判斷上訴人帳戶屬高風險範疇時(例如風險指標低於25%者),如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不得逕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顯與期交所相關公告函示及規定有違,而上開公告函示及規定均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有超額損失,應賠償其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5,365,65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8號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1248%2c2022012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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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17:2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守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則上開期貨商管理規則、期交所業務規則、選擇權交易規則之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或發生風險指標低於25%情形,而屬於高風險範圍者,被上訴人自有「通知」上訴人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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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18:24 | 只看該作者
再者,期交所業於106年4月13日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達公告各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內容略以:「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正反面),已就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方式及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更為具體說明,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期貨交易之法令規章及期交所函令公告等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則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自應先對於上訴人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指定方式為高風險通知後,始得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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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0:2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已有約定遇有急迫狀況時伊得強制平倉,而排除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固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為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系爭契約第1條既已明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而前揭公告函文及規定均有明定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被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於進行代為沖銷作業前,自應遵守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先為高風險通知,如契約之其他約定與之抵觸者,衡諸被上訴人身為掌握交易電腦資訊之期貨商,於擬定與上訴人間之期貨投資委託契約時,對於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應知之甚詳,既於系爭契約第1條即自行明定該等公告函文及規定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宗旨,則於契約解釋上,系爭契約後續其他約款自不能逸脫該等公告函文及規定之框架,尤其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已明確定有期貨商之高風險主動通知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契約之其他約款加以免除或減輕之,是被上訴人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而排除前揭公告函文及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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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2:2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負有自行計算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投入期貨市場本應認知相關風險、隨時維持充足保證金,無從要求伊先為高風險通知等情。惟查,維持保證金固為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仍須透過期貨商通知繳交保證金及執行代為沖銷程序始得以順利運作;而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目的在使期貨交易人知悉其期貨交易帳戶有補足保證金必要,避免期貨交易帳戶因風險指標降低而遭強制沖銷,通知方式應採多樣化方式以達其效果;又期貨交易為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期貨商為維護交易安全,自須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隨時計算期貨交易人之風險指標,然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指標計算涉及選擇權巿值、權益數等諸多複雜因子,故由期貨商以電腦程式監控計算,並非由人為計算,從而為兼衡期貨交易人權益及維持金融穩定秩序,並考量期貨商係向期貨交易人收取約定之手續費後,受期貨交易人委任而處理期貨買賣事務之有償委任性質,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課予期貨商於代為沖銷前,應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義務,為受任人面臨急迫情形(風險指標低於25%)而未經委任人指示須啟動強制平倉機制之特殊情況下,所應盡之最低限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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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3:54 | 只看該作者
衡諸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此乃上開期貨交易法令所明定,期貨商就強制沖銷作業並無裁量餘地等情,若期貨交易人受高風險通知後仍未自行確認並補足保證金額度,則期貨商於此情況下不待期貨交易人指示乃逕行強制平倉,亦屬符合民法第536條受任人遇有急迫情事,且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之規定精神,若謂期貨商毋須為任何高風險通知即可開始執行沖銷作業,形同未經期貨交易人指示,又無任何情形可資推定期貨交易人放棄自行調整部位、平倉或補足保證金之機會而允許期貨商逕行砍倉之意,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受任意旨顯然有違,難以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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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5:26 | 只看該作者
況此種多元化通知方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非難以為之,或必須耗費重大成本始能達成,此觀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呂珊瓊於另案(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1號)證稱:伊公司系統會在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時,即自動發送簡訊通知…伊知道系統會自動發出簡訊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即明,亦可反推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所課予期貨商之高風險通知義務,復經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始會為遵守契約及法令、公告函文之需求而建置電腦系統,遇有期貨交易帳戶之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標準時,即自動觸發通知系統,對高風險帳戶之交易人為相關通知,提醒其自行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逕行代為沖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期貨經紀系統中本已有盤中高風險主動通知功能,於本次事件後有作部分檢討調整,以減少通知遲延發送時間,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自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或課予被上訴人過重受任人義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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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5:5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復主張我國實務見解已一致認為高風險通知並非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依其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判決字號逐一檢視各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後,證券商於絕大多數類似事件中均有先對期貨交易人為高風險通知始進行強制平倉作業(詳如附表所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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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8: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4 07:03 編輯

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已有明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將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所課予期貨商之高風險通知義務納入兩造間應遵循之約定範疇,乃源自於系爭契約第1條而來,非僅為主管機關或民營之期交所對被上訴人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所為之行政管制指導而已,此為契約解釋之結果,應就個案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不可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附表所示判決意旨,認其並無高風險通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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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6:29:3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陳明:因為當天盤勢劇烈變化,要通知的人太多,所以砍倉完畢後上訴人才收到高風險簡訊;於107年2月6日上午9點06分29秒才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是在上午9點06分30秒才收到上開簡訊,被上訴人是在8點56分28秒就強制平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與其自行提出之盤中及盤後通知紀錄,於當日上午9點06分29秒始第1次寄發:「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簡訊(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予上訴人之情大致相符,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其高風險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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