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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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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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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4 16:12: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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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為被告羅瑞美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之款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又民法第1148條之1 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自明。是以,上開款項縱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羅瑞美,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故此部分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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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7 10:05: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7 10: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下三同)


次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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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7 10:15:28 | 只看該作者
次查曾瑞鵠於死亡前2年內即107年2月26日、8月22日、9月28日共計匯款250萬予相對人,此筆款項係曾瑞鵠贈與相對人,並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司執卷第24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99頁、第104頁),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250萬元視為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又國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為相對人之個人存款帳戶,依形式上帳戶設立情事以觀,系爭存款債權固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惟相對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曾瑞鵠受有250萬元之贈與,該250萬元為曾瑞鵠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存入相對人國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後,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依上開說明,於該所得遺產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於25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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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7 10:18:28 | 只看該作者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萬元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債務人3人繼承所得存款及現金總額已逾其債權金額,其等對曾瑞鵠之債務,應於上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非僅以每人實際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為限。且於遺產經處分之場合,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例外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254萬元,並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價值額度,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為全部給付,並執行其固有財產云云。然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本件經執行法院函詢國泰銀行松江分行查詢曾瑞鵠之帳戶於其死亡時至法院扣押時,帳戶內存款之流向結果,曾瑞鵠帳戶於其死亡隔日即108年7月22日轉帳支出500萬元至該行第三人曾振強之帳戶等情,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83-385頁),可知於曾瑞鵠死亡後,並無曾瑞鵠之遺產轉入相對人國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曾瑞鵠死亡後取得其遺產或其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足認250萬元係曾瑞鵠死亡前2年贈與相對人而視為其取得之遺產,有與其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是抗告人僅得於25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超逾250萬元部分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自不許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抗辯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254萬元,並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價值額度,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為全部給付,委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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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7 10:20:20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執行法院依系爭存款債權之形式外觀為審查,據以認定系爭存款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曾瑞鵠之遺產,而未審究曾瑞鵠死亡前2年贈與相對人之250萬元,應視為相對人所得遺產,且該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合,抗告人得於該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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