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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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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民法第276條對一人債務之免除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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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 1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惟本件係再犯婚外情行為,且被告就前次
      行為簽立5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堪認被告曾同意以500萬
      元作為再犯之處罰,又不同個案之情節不一,本件自無從
      受其他判決認定之拘束;綜合前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
      與第三人李振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數額應為200萬元為妥適。
(三)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第三人李振國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第三人
      李振國達成和解,惟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第三人李振國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審酌被告與第三人李振國間就本件
      侵權行為應分擔之比例應各2分之1,則依上開規定,扣除
      原告免除第三人李振國之該部分連帶債務外,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1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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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9 11:16:0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
    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 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
    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
    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
    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
    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
    鴻全共同侵權所致,而上開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法律又無特別規
    定,亦無其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二人自應平均分擔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於108 年5 月16日與林鴻全以12萬元達成調
    解,並對林鴻全其餘請求拋棄,足認其已免除林鴻全就此部
    分之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之規定相符,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林鴻全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部分,亦應
    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林鴻全應平均分擔之82,531元(165,06
    1 元÷2 =8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530元(165,061 元-82,531元=82,5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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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 10:17:3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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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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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15 10:00: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15 1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參照)。經查,依張中良之歷次書狀或陳述,其以許志剛與賴美伶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許志剛為損害賠償請求100萬元,既未聲明僅為一部請求,自就許志剛與賴美伶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為全部請求。又張中良就伊與賴美伶於前開時、地共遊淡水老街、基隆和平島之行為,亦另對賴美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另案一審判決賴美伶應給付張中良10萬元,渠等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另案二審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其中第三項為:「張中良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主文判命之金額,同意不對賴美伶請求」等語,有許志剛提出之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附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張中良自已免除賴美伶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張中良主張其於另案二審與賴美伶調解成立僅同意不對賴美伶強制執行,非對其免除債務云云,不足為採。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許志剛與賴美伶應就張中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許志剛與賴美伶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惟依前述,賴美伶應平均分擔張中良所受之損害12萬元即6萬元部分,既已經張中良於另案免除債務,許志剛亦同免其責。準此,張中良僅得請求許志剛給付6萬元(即12萬元-6萬元)。從而張中良請求許志剛給付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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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 276
    條規定自明。是在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數額先行扣除,以避免他債務人於給
    付後再向該債務人求償之煩冗法律關係,及剝奪該債務人所
    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倘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參加人是否亦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關連共同,須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
    於消滅時效?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密
    切相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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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 276
    條規定自明。是在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數額先行扣除,以避免他債務人於給
    付後再向該債務人求償之煩冗法律關係,及剝奪該債務人所
    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倘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參加人是否亦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關連共同,須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
    於消滅時效?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密
    切相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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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雖僅上訴人林宥朋(原名林松茂)、曾沛緹(原名曾少里)、張淑茵、黃荷琇(原名黃于瑈)、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上合稱林宥朋等6人,各稱其姓名)具狀提起上訴,但原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5,794元本息,林宥朋等6人上訴均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其應分擔部分,對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以避免他連帶債務人嗣仍得向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求償,致不得享有時效利益結果之弊。是林宥朋等6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如有理由,於其應分擔部分範圍內,對其他未上訴之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下稱宋信樺等7人,各稱其姓名),亦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而有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林宥朋等6人上訴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併列宋信樺等7人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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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9 11:39: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1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就林柏村交付系爭軟體價金57萬6,400元部分,盛華公司、蘇玲娟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故盛華公司及蘇玲娟等3人就系爭軟體價金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4萬4,100元。林柏村與陳月娥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陳月娥同意賠償林柏村10萬元,且不同意免除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陳月娥就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部分均應負賠償責任,上開10萬元以系爭軟體價金與投資款之比例計算,系爭軟體價金之和解金額為5萬5,516元,低於陳月娥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陳月娥之內部應分擔額,林柏村得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2,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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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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