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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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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日常共識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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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
    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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