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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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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原因和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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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7 11:09: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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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又依民法第216條、第22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竹風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1923萬1800元,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4428萬7500元,竹貿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2764萬2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16 條、第226條、第227條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查,兩造並無系爭建案同時銷售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允諾上訴人必將系爭建案提供予其同時銷售,而兩造已另合意被上訴人就築美案收回自用,將吉美案交由上訴人銷售以補償損失,就尚未興建之真美案、艾美案,亦未約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銷售之時間,及有交付銷售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有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及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賠償上訴人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22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竹風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1923萬1800元,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4428萬7500元,竹貿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2764萬2000元云云,仍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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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11:21:26 | 只看該作者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債權人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乃債務不履行替代給付之履
    行利益。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債務人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次按損害賠償與違約金
    之性質並非相同,若債權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責任,
    亦不符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酌減要件,即應扣除因契約解消
    所免除之給付,並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損害定其請求賠償之範圍,與債權人履約程度、是否對
    債務人過苛,殊無關連。倘債權人就其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
    在客觀上已有證明,法院即不得任予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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