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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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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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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 12:49: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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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 1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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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 12:57:55 | 只看該作者
惟嗣後楊嘉玉、陳怡萍各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10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韓宏道等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等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96年度他字第957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207頁),依前所述,楊嘉玉、陳怡萍既然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韓宏道,自屬有權處分,韓宏道即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前向法院起訴主張其向韓宏道購買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判決韓宏道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復已於108年12月16日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職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韓宏道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有權處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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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 12:59:17 | 只看該作者
查反訴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楊嘉玉、陳怡萍名下,嗣楊嘉玉、陳怡萍各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99、10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韓宏道等節均已認定前,依前所述,楊嘉玉、陳怡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韓宏道,屬有權處分,嗣韓宏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自亦屬有權處分,以故,反訴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權利人,請求反訴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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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 13:01:51 | 只看該作者
職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韓宏道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有權處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縱使果真如被告所抗辯,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與楊嘉玉等2人、韓宏道間的糾紛,且係以低於市價價格購入系爭建物,而非善意第三人,惟韓宏道已自楊嘉玉、陳怡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其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無關乎原告善意與否,原告均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權利人、原告並非善意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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