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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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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強制執行的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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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9 23:44: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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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9 23:5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
    所有權雖經信託移轉予王其燦,但因被告已以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取得准予拍賣民事裁定,復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仍有爭執,且王其燦未怠於行使相關防禦權利,則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自應允許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藉以確認可否排除系爭房地受執行之危險,
    否則將置原告無救濟之餘地。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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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9 23:44:51 | 只看該作者
王將權利轉給被告,王算是242的債權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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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9 23:54:48 | 只看該作者
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抵
    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客觀上已侵害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完整,而王其燦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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