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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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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及舉證責任分配,民訴28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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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10:18 編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一方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    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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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3 08:19: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8:45 編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起訴狀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5日送
    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止,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
    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
    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549、179、767三劍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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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4 10:42: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8:46 編輯

所謂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係由出名人以個人名義資料開
      立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由借用人
      保管使用,並將帳戶出借借用人管理使用,借用人得逕自
      以出名人名義辦理提存轉匯以使用、處分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出借銀行帳戶對出名人可能衍生
      稅賦負擔(例如:增加利息所得而課稅)、犯罪風險(例
      如:洗錢或贓款藏匿之人頭帳戶),對借用人則可能衍生
      遭出名人之債權人誤認為出名人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之風
      險等,故仍側重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屬妥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SL 105訴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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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4 18:17: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8:48 編輯

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
    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而贈與契約之贈與人
    則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
    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是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
    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兩者債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故當
    事人對於債權契約真意有所爭執時,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
    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
    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
    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
    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ks 105重上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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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1 12:39: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12:40 編輯

復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
      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
      其他案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sl 105重訴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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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4 21:11:0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與呂貞儀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其與呂貞儀就各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G3 106台上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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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11 22:09: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1 22:22 編輯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
    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
    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基簡,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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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2:54:5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共有,並曾約定先「借名登記」與被告戴浙,嗣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出售」,並將所得買賣價金均分予戴家四兄弟云云。然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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