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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8 20: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如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已付款項之金額之一倍,並無明定該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衡諸原告因被告自108年1月7日承受系爭攤位之承銷人資格後,拒不辦理系爭攤位承銷人名義變更,迄今已逾2年,致原告損失經營系爭攤位可得之利益,參諸系爭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承銷人每年平均每日交易量應達300公斤以上或其平均每日交易金額應達4,000元以上,否則得註銷承銷資格(見本院第14頁),堪認系爭攤位每年之交易金額至少146萬元(計算式:365×4,000=1,460,000),則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堪認違約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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