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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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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與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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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22:1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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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 20:55: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22:1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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