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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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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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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69條定
    有明文。審以系爭募資文件明確記載:「前2年許董事長(
    即被告許傳福)將保證投資者獲利5%,假如104年及105年公
    司稅後淨利未達5%之差額,將由許董事長個人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87頁),已見系爭募資文件所載之保證「
    前2年」獲利5%,係指104年及105年無疑,自可知悉系爭募
    資文件應係103年間招募投資所用之文件。是縱原告和勤公
    司有於105年8月18日因聯成公司以系爭募資文件招攬而投資
    被告合富公司3300萬元,惟聯成公司持系爭103年間募資文
    件用於105年投資,原告和勤公司顯可知悉聯成公司無權代
    理被告而為前2年即106年、107年獲利5%之保證,難認原告
    和勤公司無過失而不知,自不成立表見代理。是原告和勤公
    司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無權代理人所為獲利5%之保證
    負責,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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