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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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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低?需實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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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2 22:49: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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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
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原審認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
1 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廣涵公司受有系爭技術資訊揭露之
損害,惟未查明廣涵公司因而受有損害額為何;且原審認光弘公
司違約情節包括光弘公司以自己及閻京如名義申請系爭專利,而
未交由廣涵公司執行專利申請,亦未將其共同列名為申請人,並
認光弘公司違約情節重大等,竟未審酌廣涵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
損害及其損害額?及光弘公司如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廣涵公司受
有何利益?亦未說明酌減之依據,逕以前揭理由,酌減違約金為
300 萬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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