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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之催告及遲延利息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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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6 20:14: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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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20:1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
    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
    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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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0:16:41 | 只看該作者
經查,原告前因持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遭被告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核屬有據。又兩造就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卷附系爭借據影本可參,是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
    之借款。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 日有向被告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惟稽之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曾持系爭借據至被告之工作地
    ,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嗣後被告始對原告提出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
業據兩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2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
    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6 年11月30日止,應認此
    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
    日(106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借
    款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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