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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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採其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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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3 15:01: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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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15: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活儲帳戶、外匯帳戶於81年至86年間,曾多次轉帳匯出、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與被上訴人各曾在970914、970918字條簽名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謝招於87年5月4日借據敘及借據內容;歐美透於95年9月4日曾為陳情書記載等節,復為原審所認定。參諸陳王秀琴除為上開證言外,另證稱:莊謝招購置安平區金城段80-20地號土地時,曾向其借用支票,莊謝招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交通銀行提領金錢存入其帳戶;莊謝招曾說一共跟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待出售土地才清償;證人林燕炤所證:莊謝招拿上訴人之存摺交易各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活儲帳戶、外匯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分見調字卷23至27頁;一審卷145至146、233至267、296至298頁)等件觀之,似見於上訴人旅美期間,係由莊謝招持其活儲帳戶、外匯帳戶存簿為轉帳或提領款項。倘若如此,衡以相關事件之時間軸線、新臺幣與美元之換算比例,及親人間借款過程未必嚴謹或詳細紀錄之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察,能否僅以陳王秀琴就匯款次數等細節性問題之回應,即不採其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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