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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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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其子裴樂育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裴樂育業於同年9月22日具狀陳報,及於同年10月14日當庭同意裴祥雲續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96頁),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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